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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最高院关于商业机密案件的38则裁判要旨汇总

发布日期:2024-01-28 17:45:16来源:甘玉23玉米杂交种点击量:1]

  近年来,商业秘密问题日渐受到重视和关注。商业机密侵权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同时,我们注意到法院在处理商业机密侵权案件时越来越敢于做出较高的判赔金额,甚至在某些案件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这充分体现了打击商业机密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态度和决心。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至2022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裁判要旨的梳理,也可以窥见最高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裁判思路。

  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13)民提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诉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某、陈某、李某某、戴某某【(2008)民三终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机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3. 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和使用地能否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一般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诉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者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诉顾某某、古某、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图纸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原告未明确图纸中的哪些具体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科美博阳诊断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 最高法知民终 1889 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是在一份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在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等多份不同技术文件中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总结、概括与提炼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与流程、逻辑关系、算法等内容一般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信息。当事人主张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和与源代码对应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均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分别明确请求保护的具体技术信息并分别证明其符合法律保护条件。

  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阚某、章某某、崔某某、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应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保密属性,且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购买方亦没有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信息保密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增值税发票中直接体现的相关信息形成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诉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姜某某、马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2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王者安诉卫生部国际中心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商业秘密应以市场为依托,仅在单位内部为当事人带来工作岗位竞争优势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诉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 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育种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有关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当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合适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诉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李某某、戴某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虽对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共有,但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各当事人处分别形成。故某一当事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当事人应分别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诉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某、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因为配方的有关组成部分被公开就认为对这些组分的独特组合信息亦为公众所知。相反,正是由于各个组分配比的独特排列组合,才对最终产品的品质效果产生了特殊的效果。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这种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特殊组合是一种整体信息,不能将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

  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某、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民申字第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判令各被诉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某某、王某某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的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信息或者技术秘密载体,且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诉曹某、李某、周某、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秘密的披露是一过性行为,权利人已就同一主体向另一主体披露同一技术秘密信息的行为提起诉讼,又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就此提起诉讼的,构成重复诉讼。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某、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25. 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诉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华某、刘某、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吴某某、彭某、胡某某、朱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且该侵害行为系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权为业”。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特定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权利人主张该制造者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权利人证明相应技术秘密载体存在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侵权人销毁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载体的性质、技术秘密的内容等情况对侵权人销毁其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具体方式以及履行期予以指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侵权人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该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该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诉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

  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推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某某、王某某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设立,该被诉侵权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某某、王某某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诉曹某、李某、周某、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确定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现有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

  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华某、刘某、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吴某某、彭某、胡某某、朱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均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37. 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应该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取证难度,确定商业机密的具体内容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机密的具体内容,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机密案件的受理。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某、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机密纠纷案【(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