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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参与度 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要考虑参与度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吗?

发布日期:2024-02-22 12:08:23来源:甘玉23玉米杂交种点击量:1]

  关于损伤与原发疾病的关系判断,不仅在保险公司人身险实践中一直在进行实际运用,司法鉴别判定科学研究院也于2021年11月17日发布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该指南填补了司法系统对于参与度鉴定标准的空白,适用于法医学鉴定中各种各样的因素所致人身损害及自身疾病或者既往损伤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即损伤参与度)的判定。

  而损伤参与度在应用于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纠纷的具体实践中业界却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其缘由不仅在对于参与度的本质限于剖析和深度思考,还在于对鉴定专业方面技术及法理运用的链接存在内在需求。因此也出现了对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适合使用的范围还有几率存在一些含混不清的情况。

  201X年X月XX日,A驾车不慎驶离路面翻下山坡造成同车乘客B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确认乘车人B已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B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本例尸体检验、病理组织学检验、救治经过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本例被鉴定人B的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能否适用本案问题。2、关于驾驶人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

  1、因本案乘车人B自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而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且鉴定意见明确为“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故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

  2、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本质不同,二审判决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余某身患冠心病属于其特殊体质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本案交通事故与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完全的因果关系。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仅是导致乘车人B死亡的诱因,但B的自身疾病并不会单独引发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死亡。从车上人员的受伤程度及尸检所呈现的情况分析,若B未身患严重疾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会单独引发死亡故系交通事故与B自身疾病两者竞合,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了死亡。因此本院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B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比例酌定为50%,即驾驶人A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21号 文内均用化名

  本案经过一审判决驾驶人酌情承担(15%)乘车人死亡赔偿费用,二审改判驾驶人承担100%死亡赔偿费用,驾驶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因为本案鉴定报告并未将参与度进行明示,所以高院最后酌定为50%。

  法医学因果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常见的形式有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和次要原因、诱因、介入因素。实践中,次要原因和诱因有时难于区分。

  诱因是指诱发和促进原因作用的因素。诱因一般指与发病有关的应激事件、精神刺激、轻微外界的力的作用及某些与慢性病发病有关的危险因素等。

  外力是否诱因首先应遵循医学知识和经验来判断,以目前的医学水平和一般看法认为是诱因的,则法医学鉴定按诱因对待。

  许多情况下疾病和外力的关系不明确,如外力和肿瘤、外力和流产等,这时应遵循医学的习惯加以阐述。其次应符合医学对诱因的描述,如外力是轻微外力而不是较大外力,在本文案例中被鉴定人的体表及内脏器官均未检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的形态学改变,故本例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的情况,并排除因颈部受压及口、鼻闷堵等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情况,亦排除因呕吐物吸入阻塞呼吸道造成死亡的情况,则外力轻微应鉴定为诱因。

  从医学观点出发,诱因和后果间仅是间接因果关系,实践中一般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是诱因可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

  次要原因与诱因质的区别可用量的方法加以表述,因果关系是一个概率问题,诱因是概率较次要原因更小的可能性,而本案根据2021年司法鉴定研究院《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更趋向于轻微因果关系0-15%的认定,但任何技术鉴定的自然科学研究也不能忽略了公平与公序良俗等社会科学所衍生法律原则的适用。作者觉得综合本案其更高阶和全面的民事法律思维的穿透性运用,在高院判决中得到完全体现。

  第二:针对参与度对责任的影响,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适合使用的范围的认识问题。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能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指导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个体。且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

  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应当就此事实与结果是否与侵犯权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认定为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进行审核检查,并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文最后附三则地方法院规定以助思考。

  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

  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 (试行)(2019)

  司法技术鉴定的发展对建设法治社会,维持社会稳定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不仅体现在自然科学层面的认识水平,还与法律依据、法理基础及社会效益紧密关联,从本案来看 ,也能让我们深刻认识到当形式正义与外观规则所要维护的预期性和正当性没办法实现的时,法律则要通过重新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愿和真实目的,准确认定真实法律关系,并最终以公平正义法治原则,作出体现实质公正的裁判结论,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